北京治疗白癜风那个医院好 https://wapjbk.39.net/yiyuanzaixian/bjzkbdfyy/ffxbdf/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制定工伤保险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工伤认定应把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放在首位。因为这是确认工伤最关键的最基本的条件,也是认定工伤的最重要的依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者要综合一起考虑,缺一不可。
如果不在工作时间内,谁也不能证明你自己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事故,也不能说明发生事故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还是个人行为所致。如果某职工在工作时间,脱离自己的工作场所干的与自己本职工工作无关的事情,期间发生的事故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例如,某职工按时上班,在工作时间内,也在自己的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上,但是没有干自己分内的工作,而是为自己或为朋友干活,造成的事故也不能算工伤。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应指工作正式开始之前和结束之后的合理时间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或者设备、设施运转要求及为完成操作规程的相关准备及收尾工作。
属于“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时间的情形,至少还应当包含那些从事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有害物质或有害物理环境等特殊职业的职工(例如传染病隔离病房医护人员、核设施工作人员、有*化学物或放射性物质储运工人、高温环境作业工人、垃圾收集站工人、潜水员、矿工等等人员),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单位设置的洗浴间、更衣间、休息室等卫生设施内的逗留期间。
如,浴室洗澡时受到意外伤害,那就要具体分析该洗澡行为是劳动保护还是职工的福利。劳动卫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用人单位必须为从事高温、粉尘、油污等工作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受到伤害属于工作的后续性事务或收尾性工作,因为洗澡行为是工作结束后一个必不可少的程序,是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此过程中受伤应当定性为工伤。
如果职工仅是单位中非特殊岗位的一般人员,其下班后去单位洗澡我们可视为是单位提供职工的一种福利,在此过程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否则会不利于企业职工福利制度的贯彻。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依法要求职工应当工作的时间,以及在工作时间前后所做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这里的“工作场所”既包括本单位内的工作场所,也包括因工作需要或者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的工作场所。这里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有两层含义:
一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这是考虑到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可能受到意外伤害,例如因地震受到伤害,因施工工地上的建筑物掉落受到伤害等,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从法理的角度,还是从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都应将其纳入工伤的范围。
二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虚到从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出发,工伤应该是指那些因工作造者忠职业病。受第三人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被害者应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但是,考虑到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一些情况,例如某工作岗位的职工,由于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使一些人的不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这些人因此怀恨在心,对该职工用暴力手段进行报复,导致该职工的人身受到伤害。如果不将这种情况认定为工伤,势必挫伤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为了弘扬正气,使那些因工作受到伤害的人从精神上得到社会的承认,从物质上也应得到保障,为此,工伤保险法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还可以从两大必要因素上去分析:
一个必要因素是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为员工的工作职责是从事相应生产活动,因琐事与工友发生争执的情况许多用人单位都会遇到,但不能说发生争执就可以使用暴力来解决问题,这种行为违反劳动纪律,如果因此受到伤害都能够认定工伤,等于鼓励有些人采用偏激、不正当方式来处理、解决问题,这违背了工伤保险中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
另一个必要因素是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具有直接工作原因,否则,为非因工受伤。
四、患职业病的
构成职业病有四个要件:
一是患病主体必须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
二是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
三是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其中,放射性物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发出的,如α射线、β射线、γ射线、中子射线等电离射线。
四是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如果某职工患有职业病目录规定的职业病,但不是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或其他有*有害物质等因素,而是由于其居住环境周围有生产有*物质的单位引起的,那么,就不是《条例》和《职业病防治法》所指的职业病。其所受到的伤害,应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
鉴于构成职业病条件的复杂性,有必要对职业病的特点、范围、职业病的诊断因素及遵循的原则作以下介绍:
1.职业病及其特点
职业病是指职工因受职业性有害因素的影响引起的,由国家以法规形式规定并经国家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的疾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定义:“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疾病。”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职业病有急性、慢性职业病,一般为慢性,很少有痊愈的可能。它包括的病种很多,病因也比较复杂,其共同特征是在有*有害的环境下工作所患的疾病。
职业病与其他疾病比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有明确的原因。一般是由于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第二,发病与劳动条件密切相关。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时间、数量往往决定发病与否及发病时间的早与迟。劳动强度大、作业场所环境恶劣是导致职业病的根本原因。第三,具有群体性发病的情况。在同一作业环境中,很出现仅有个别人发病的情况,多是同时或先后出现一批相同的职业病患者。第四,具有临床特征。同一种职业病在发病时间、临床表现、病程进展上往往具有特定的表现。第五,职业病的范围不断扩大。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国家经济实力的提高,更多的职业病将被发现。第六,已被发现的职业病可以预防或减少。这主要取决于国家和企业对预防、减少职业病的预防(治疗)措施的投入。
2.职业病范围
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很多,导致职业病范围很广,不可能把所有的职业病都纳人工伤保险范围。根据目前经济发展水平并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当务之急是严格控制对劳动者身体危害大的几类职业病,主要包括尘肺(矽肺、煤工尘肺、水泥尘肺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铅、汞、锰、磷、苯、氯气等中*)、物理(中暑、高原病、减压病等)、生物、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根据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年4月发布的《职业病目录》(卫法监发[]号),现阶段我国职业病共分10类种,其中职业中*56种,尘肺13种,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1种,职业性肿瘤8种,职业性皮肤病8种,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5种,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3种,职业性眼病3种,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3种,其他职业病5种。
3.职业病的诊断因素及遵循的原则
《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一是病人的职业史,即从事职业的种类以及从事每种职业的时间。二是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接触*物的种类、浓度以及接触*物时间。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包括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转状态及个人防护用品佩带情况、同一作业场所其他作业人员是否受到伤害或有类似表现,以及工作场所*物检测与分析结果。三是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上述所列因素是职业病诊断的基本要素,任何职业病诊断都不得排除上述因素。基于职业危害因素种类的多样性、职业危害因素对每一个体所产生的损害程度的差异性,以及职业病临床表现的复杂性等,职业病诊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职业病诊断必须由取得省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资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二是职业病诊断机构必须遵守批准的职业病项目范围,如尘肺诊断、职业中*诊断、职业性物理因素损伤疾病的诊断、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的诊断以及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等,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范围进行诊断。
三是职业病诊断机构对上述所列因素依法进行综合分析后,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疾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4.职业病诊断机构
职业病诊断是由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职业病诊断法规、规章、标准,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所进行的诊断活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包括经省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批准的具有开展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等。其他一切未取得省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从事职业病诊断。职工可以选择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的、经省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5.职业病的诊断鉴定程序与处理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的有关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申请。当事人向作出诊断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府卫生行*部门提出鉴定申请,提供的材料包括:鉴定申请书;职业病诊断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审查。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要对其提供的与鉴定有关的资料进行审核,看有关材料是否齐全、有效。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充。必要时由第三方对患者进行体检或提取相关的现场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鉴定委员会的要求,予以配合。
(3)组织鉴定。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方法确定,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通过审阅鉴定资料,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予以注明。(4)出具鉴定书。鉴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被鉴定人的职业接触史;作业场所监测数据和有关检查资料等;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的主要争议以及鉴定结论和鉴定时间。鉴定书必须由所有参加鉴定的成员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考虑到实际工作中,职工除了在本单位内工作外,有时还必须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如果这时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也应该认定为工伤。
同时,考虑到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如果遇到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下落不明的,很难确定职工是在事故中受伤、死亡,还是由于事故导致职工暂时无法与单位取得联系或者在事故中发生了其他情形,本着尽量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条例》规定只要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下落不明的,就应该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
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
第一种情况可以包括领导指派的情形,也可以包括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的情形。
第二种情况则必须是领导指派的情形。
这里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在上述各种形式的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值得注意的是,《条例》中所称工伤包括因工受伤和因工死亡。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对“在上下班途中”应作广义的理解。一方面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另一方面也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
二是对“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从两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无论是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还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没有驾驶机动车而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只要非本人主要责任都应该按照本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另一方面,只要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管这种交通事故发生在城市街道还是发生在其他道路,若非本人主要责任就应该认定为工伤。
需要注意的是,年12月20日公布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号),虽然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但同时对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只要不是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那么即使负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也应该认定工伤。
七、法律、行*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这里指的是除《工伤保险条例》以外符合国家法律、行*法规有关因工伤亡事故规定的情况下发生的伤亡事故。作出这一兜底性规定,主要是考虑随着社会的发展,会出现新的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于未来出现的情形不可能在条例中穷尽。为了使工伤范围的规定更科学、更合理,使那些随着时间的发展应该纳人工伤的情形能够纳人,同时,与其他法律和行*法规相衔接,条例作了这样的规定。
比如,全国总工会年有关社会保险的问答,回答了20世纪50年代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没有规范的问题。当时法律赋予全国总工会为社会保险的领导机关,所以,如果国家没有立法之前,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解释同样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