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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5/5 15: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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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强对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近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务,梳理出4起三亚两级法院生效典型案例,以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培育诚实信用理念。案例1某果菜站与某酒店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被告某酒店与原告某果菜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自年起,由果菜站向酒店供应蔬菜,货款按月结算。果菜站依约向酒店多次送货,酒店员工在送货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至年12月,酒店共计拖欠货款63.5万余元,经果菜站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成讼。裁判结果: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酒店向原告某果菜站支付货款63.5万余元及利息。裁判理由:被告某酒店向原告某果菜站购买果蔬,果菜站已依约向酒店送货,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酒店拖欠货款,占用果菜站的资金,果菜站主张酒店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例2某实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案基本案情:案涉票据系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某旅游公司作为出票人,收款人为某建设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到期日为年4月29日。年7月21日,建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混凝土公司;同日,混凝土公司又将其背书转让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向付款人申请提示付款,但年5月6日提示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实业公司遂诉至法院向建设公司行使追索权。另经法院查明,混凝土公司与实业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业公司向混凝土公司供应碎石,故混凝土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实业公司。裁判结果: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某实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利息。裁判理由:本案中,某实业公司因与某混凝土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背书方式取得了涉案电子票据,票据背书连续且不存在禁止转让的情形,故实业公司系涉案电子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应认定原告实业公司已向被告某建设公司提示付款,建设公司应按照票据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而其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实业公司诉请建设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例3邵某与某建筑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基本案情:邵某系某建筑公司股东。年12月16日,邵某向建筑公司邮寄《查账申请书》,申请查阅年7月9日至年12月13日期间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年12月31日,建筑公司向邵某出具复函,认为其查账事由不属实,且存在入股主体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公司,查账存在不正当目的,拒绝其查账申请。邵某遂起诉要求建筑公司向其提供自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建筑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供其复制、查阅。裁判结果: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年7月9日至年4月15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邵某查阅;上述材料由邵某在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邵某申请查阅公司账簿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明确了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但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邵某入股经营的其他公司与其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邵某作为建筑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存在身份基础,其书面向公司提出请求,履行了知情权的前置程序,故诉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案例4某实业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实业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于年2月3日签订了《预制混凝土构件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向实业公司购买预制混凝土构件,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0万元(在支付最后一批产品货款时抵扣),一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付款数额为该周期款项的75%,剩余25%款项在合同内最后一批产品交付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仅向实业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年3月至12月期间,实业公司向工程公司提供了预制混凝土构件,货物总量为立方米,货款共计为万余元;工程公司向实业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年12月起,工程停工,复工时间未定。实业公司向工程公司发函催讨货款未果,后发函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于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终止履行合同,请求判令工程公司向其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裁判结果: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支持实业公司终止履行合同的请求,判决工程公司向实业公司支付货款万余元及占用利息。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实业公司向工程公司供应了价值万余元的货物,而工程公司仅支付定金10万元、货款60万元,其支付的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属于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实业公司主张终止履行合同应予以支持。工程公司应向实业公司支付货款及长时间逾期支付货款的占用利息。(记者杨作品编辑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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