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连续性刊物,每一辑均刊登“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栏目,由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做出分析,文首以“法理提示”的方式明确裁判要旨,对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策以及具体对于法律、司法解释运用,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我们将其中的“法理提示”部分进行了汇编,供实务参考。
1、民问借贷案件中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上诉人郑能欢与被上诉人许锡忠、一审被告华瀚科技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深圳市欧宇美宏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诺华德实业有公司、海南宜都贸易有限公司、普宁市华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泽槟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宏德辉贸易有限公司、普宁市达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71)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往往根据出借人口头指令,将货款支付到其他公司或者个人账户中,而产生诉讼之后出借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通常由借款人就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借款人支付还款款项的账户为出借账户时,应由出借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典当关系中同时存在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在当物“绝当”之后,对第三人保证责任的范围的认定—再审中请人安徽创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安徽新荣久农业科技有服公司、陆淳、朱一平、杭州天野通信设备有根公司、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71)
典当关系中同时存在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对在当物“绝当”之后应承担的保责任范围的认定规则,应有别于物权法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中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的规定,应当建立在尊重典当固有特点的基础之上,即当事人的约定不应与典当的固有特点相悖,在债务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应当先以当物的价值清偿务,保证人对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执行了异议之诉中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上诉人信达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崇立公司、佳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7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中,利益和主相对的双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但不能据此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4、房屋预租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浙江银秦被资有限公可与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71)
双方当事人就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房屋预租合同。现行法律、行*法规、司法解释对房屋预租合同无特别规定,在此情形下,其相关问题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有关房屋租赁的规定。若合同约定的预租物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预租合同应认定无效。
5、建设工程施工中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隈公司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效力。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对于两份争议合同之间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6、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及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相关问题探讨-华字广泰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与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72)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被执行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主张。若案外人提出的优先受偿主张未获支持,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单独针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
7、合同条款的文义与已查明事实及其相应法律规定的要求在冲突时,如何确认其是否可作为裁判依据一上诉人甘肃宝迪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安宁新城万和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兰州市安宁区就业服务局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案(73)
合同条款的文义理解与已查明的事实及其相应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时,是否采信应综合当事人陈述、合同上下文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约时的真实意思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案件裁判的依素,探求当事人缔结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探求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觉得是否将其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
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为应当支付工程款时—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73)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分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9、未领取权属证书的上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秦龙公司与嘉德利公司、中经信公司、空后广州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74)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基本的含义是:转让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于受让方并由受让方支付价款。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民事合同,因而判断此类合同的效力,仍然遵循认定合同效力的一般标准,即合同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特别值得注意的,包括以下三点:首先,如何理解相关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将影响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属于强制性规定似无争议,但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不宜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次,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的一种,故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无疑应当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第三,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易于有偿转让权利的合同,合同法有关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業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确立的原则与精神应当适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判断。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质量保证金条款能否适用一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74)
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岀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色人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仅在特定情形下有适用余地,人民法院在认定时应持谨慎态度。
徐健
职务: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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