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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1/10 22:03:00

年1月18日,中能公司取得票据号码为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濮阳恒开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开投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五局,汇票到期日为年9月18日,汇票为可转让汇票。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中建五局和瀚创公司均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之一。中能公司在上述汇票到期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未能收到汇票项下款项。中能公司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诉至法院。

原告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建五局、瀚创公司连带向中能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0万元;2.中建五局、瀚创公司连带支付中能公司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年9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应驳回中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并非独立个案,审理时应结合中能公司涉诉的票据全面审查。因中能公司起诉的票据众多,且称票据系用于归还出借款项,因此审理本案时,不应将本案作为独立个案,而应结合中能公司起诉票据的数量、涉诉金额等方能查明中能公司从事非法民间贴现业务的行为。第二,票据无因性不应被滥用,民间贴现行为无效。中能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通过合法正当有效的民事行为获取案涉票据。相反,从票据流转情况来看,众多案件中的票据前手高度重合。中能公司作为注册资本金仅有50万元的小微企业,其所谓“出借款项”的金额与其经营规模等明显不符。

根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案件号为()豫民初某39号的庭审笔录,中能公司另案代理人明确陈述仅从一家前手获得的所谓“归还借款”的票据多达90余张,其银行流水涉及数亿元,且代理人明确承认出借款项并非公司经营所得的自有资金,而是来源于“投资人出资”。

也即,从中能公司陈述的交易模式上看,本质为虚构“出借资金”而对票据进行贴现,从而获取票据,即进行民间贴现。而中能公司明显没有进行贴现的资质,因此其从事的非法贴现行为属于无效。因此,中能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中能公司主张追索,请求依法驳回对中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瀚创公司未作答辩。

年12月18日,恒开投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中建五局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XXX),该汇票记载了下列事项: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字样;2.票据金额为30万元;3.出票人为恒开投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4.收票人为中建五局,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四路支行;5.出票日期为年12月18日;6.汇票到期日为年9月18日;7.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年12月18日”;8.可转让。

年1月15日,中建五局将该汇票背书给案外人,后经背书转让,年1月18日,案外人将该汇票背书给瀚创公司;年1月18日,瀚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北京益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诺公司);年1月18日,益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中能公司;年4月2日,中能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中能公司。年9月18日,中能公司于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交易状态为已拒绝。

中能公司提交益诺公司于年1月9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及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中能公司与益诺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合同关系,益诺公司用本案的商业承诺汇票偿还前述借款,本案存在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中建五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中建五局提交中能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企业年报及另案的裁定书、开庭笔录用于证明中能公司本质为虚构“出借资金”而对票据进行贴现,从而获取票据,即进行民间贴现。而中能公司明显没有进行贴现的资质,因此其从事的非法贴现行为属于无效。中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能公司是否能够向中建五局、瀚创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本案中,涉案汇票记载了法定的必要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上的要件,为有效票据。涉案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中能公司作为该汇票的被背书人和到期时的持票人,在涉案汇票已经到期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案诉讼前,中能公司已在年9月18日行使过票据付款请求权,中能公司在付款请求遭拒的情况下,其有权向前手行使追索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中能公司要求中建五局、瀚创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能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不持异议,但不得超过法定利率标准。中建五局关于中能公司从事非法民间贴现业务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瀚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瀚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能盛业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0万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瀚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能盛业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瀚创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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